Page 24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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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非訟裁定既未經宣示,若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對債務
人即未生執行力,即無法成為有效的執行名義,以之為執行
名義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若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其對
債務人即尚未發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未具執行力為由,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民國 82 年司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 參照)」認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者,需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經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四、其後,民國 89 年司法院變更其見解,其理由略以:「依強制
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對
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
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
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
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
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即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依此法條規定之意旨觀之,認為債權人可持尚
未確定之本票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民國 89 年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1 則參照)。
五、以上不同見解皆具論據,然法律程序形式上除須符合法律規
定外,實質上尚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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