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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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因而承受票據當事人的地位成為本票裁定的對象。執票人即不
                        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逕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
                        執行。

                            法院實務上,就債權人可否持尚未確定之本票裁定對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的議題爭論已久。然在債務人意識高漲,債務人程序上
                        的保障成為主流的現今,為保障發票人的權益,目前法院實務上持

                        債權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本票原本及
                        其裁定正本外,亦須提出其合法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正本,其執

                        行名義始符合法定要件之見解。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再者,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如未執有票據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本票債權人持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尚需提出本票
                        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如無法提

                        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者,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

                        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

                            倘本票原本不慎遺失,若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債權人應先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取得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

                        後,以該除權判決替代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若在聲請執行
                        後,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限內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

                        催告,待取得除權判決提出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始進行執行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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