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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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甲原有一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於民國 100 年 5 月間將該
                              房地出售與其妹乙。惟因甲自民國 100 年 3 月起即積欠 A 銀行貸款數

                              十萬元逾期未繳。案經債權人 A 銀行發現上揭事實,認甲乙關係至
                              親,不可 能 有買賣, 其 不動產的 買 賣行為係 為 虛偽不實 之 「 假 買
                              賣」。遂以確認該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先位聲明,並以撤銷詐害

                              債權行為做為備位聲明合併向法院對甲與乙提起確認該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等之訴訟。

                              Q1:甲、乙在訴訟中否認 A 銀行之主張,抗辯確有買賣,買賣為事
                                   實,試問就此「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Q2:A 銀行恐因無法舉證甲、乙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遭法院
                                   駁回其確認訴訟,是否有其他途徑可資避免?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
                                  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參照),而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係

                                  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見解均認為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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