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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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在現今債務人意識高漲,債務人程序上的保障漸成為主
                             流的當下,上述民國 82  年司法院原先所採之見解,自為目前

                             執行法院所援用。故當債權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時,除提出本票及其裁定正本外,亦須提出其合法送

                             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正本後,其執行名義始符合法定要件。
                        六、本案例 A 銀行雖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但因甲逃逸無

                             蹤,至該裁判無法對甲送達,復因乙心有不甘對該裁定提出
                             抗告。依目前法院實務上所採見解,此時 A 銀行就甲部分,

                             可依公示送達的方式,經合法送達後取得對甲之確定證明。
                             而就乙部分不得以已送達而未經確定 (抗告中)  之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乙之薪資。






                        一、關於此問題依目前司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主張本票債權之人,須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其未執有票

                             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復依司法事
                             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三、聲請人應提

                             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此乃因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
                             名義,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參照),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所致,故若未提出該
                             本票原本或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提出於執行法院者,即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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