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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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關於承受訴訟的規定,因此本票發票人
                                  死亡,發票人的繼承人僅概括承受票據債務,並不因而承受

                                  票據當事人的地位成為本票裁定的對象。故當本票發票人死
                                  亡,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對其繼承人而為請求,尚不得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逕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
                                  定執行。

                             二、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 61 條之結果,固

                                  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而與本票之背書人併負擔保票據付
                                  款之責,惟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

                                  人以外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最高法院 50 年臺抗字第 188 號判
                                  例、92 年臺抗字第 241 號判決參照)。

                             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二、司
                                  法事務官應注意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否

                                  為本票之發票人,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者,應駁回
                                  其聲請。

                             四、本案例 A 銀行基於上述法律規定、實務見解及規範,自不得
                                  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對本票之保證人乙及甲之繼承人丙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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