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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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主張及負舉證責任。』觀之,如原告僅主張『無買賣事實致

                                  無買賣關係存在』者,因『無』買賣係屬消極事實,固不負
                                  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確實『有』買賣之事實 (最高

                                  法院 28 年上字第 11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是原告如主張有買
                                  賣事實,惟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致買賣契約無效而

                                  不存在者,即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原告)  負被告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此乃因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以有買賣事實為前提所致,與前者主張無買
                                  賣事實者不同。申言之,前者根本否認買賣契約具備成立要

                                  件,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之要

                                  件舉證證明。而後者,係以買賣契約已具備成立要件,但主
                                  張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生效要件,即應由主
                                  張欠缺生效要件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2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案例 A 銀行倘以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欠缺成立要件 (諸如:
                                  買賣價金不存在),或否認買賣行為事實存在 (諸如:欠缺書

                                  面契約),或「單純」否認該買賣契約存在為主張,此時甲、
                                  乙自應就其「有」買賣價金 (諸如:資金往來紀錄)  或買賣契

                                  約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 A 銀行一方面主張甲、乙
                                  間不可能有買賣之事實,一方面又主張甲、乙間之買賣為虛

                                  偽而爰用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對甲與乙提
                                  起確認該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時,A 銀行應就甲、乙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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