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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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契約債務之給付訴訟中,當被告以約書上之印 (章)  文
                        為第三者盜 (用) 蓋或約書上之契簽名或因為第三者偽造 (刻) 印章

                        為由,否認原被雙方之契約關係時。因盜用與偽造兩者概念上尚有

                        差異,前者,被告對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以其印章為他人所盜
                        蓋,法律推定該契約為真正,被告應就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後

                        者,被告主張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原
                        告即須就契約及借據的印章及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甲前於民國 (下同) 94 年間與 A 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本
                         票乙紙,嗣甲逾期未繳納貸款,A 銀行在 101 年持於 96 年以本票裁定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甲以該以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試
                         問 A 銀行於該訴訟程序中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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