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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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刊登新聞紙)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通知」之規定。
二、本案 B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 C 公司,C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D 公司。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第 1 款有關「金融機
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
相關規定參照)。是故,在資產管理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無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 (高
等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40 號提案參照),換言
之,在資產管理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仍須適用
民法第 297 條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三、在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之最後受讓人得否以一次債權
讓與通知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
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其理由為: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
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
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但債權之受讓
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
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不得責由法院以
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抗字第 949 號裁定要旨、高等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第 14 號提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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