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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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刊登新聞紙)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通知」之規定。

                        二、本案 B 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 C 公司,C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D 公司。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第 1 款有關「金融機

                             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
                             相關規定參照)。是故,在資產管理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無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 (高
                             等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40 號提案參照),換言

                             之,在資產管理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仍須適用
                             民法第 297 條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三、在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之最後受讓人得否以一次債權
                             讓與通知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

                             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其理由為: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
                             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

                             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但債權之受讓

                             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
                             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不得責由法院以

                             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抗字第 949 號裁定要旨、高等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第 14 號提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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