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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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例常發生在債權讓與時,債權讓與雙方交割不清,而後
                                  讓與人旋即結束營業或被合併或退出市場而不存在致無法為

                                  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情形。
                             二、債權讓與性質上屬「準物權行為」,且為單獨行為,亦即債

                                  權人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後,其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
                                  力。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如擔保物

                                  權、保證債權、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等,當然
                                  隨同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 78 年臺上字第 944 號判

                                  決、法務部 (75)  法律字第 13108 號函參照)。因此,債權讓

                                  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其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
                                  屬於債權之其他權利均不受影響,一併移轉受讓人。反之,
                                  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均存續而得對抗受讓之債權人。

                             三、本案例情形,A 銀行將該不良債權讓與 B 公司,從屬之抵押

                                  權即隨同移轉於 B 公司,且其效力不受影響。惟 A 銀行在讓
                                  與該債權予 B 公司時,竟未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為 B 公司。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擔保之抵押權已隨同移轉於資產管理公司,故不待登記即

                                  生效力,如此方不致發生債權讓與後,抵押權未辦理移轉 (變
                                  更)  登記前,發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與抵押權之從屬性

                                  有違。且如不得優先分配,對於受讓之資產管理公司,實屬
                                  不利 (高等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 號提案參

                                  照)。」從而認縱該抵押權人未變更登記為 B 公司,B 公司仍
                                  得優先分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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