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217
一、債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除債權性質
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外 (民法第 294 條規定參
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無須債務人
的同意即生讓與效力;且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二、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契約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但無論屬何種
契約,當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後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
相關規定參照)。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故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準
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以其通知達
到相對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96
年度臺上字第 2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
定,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
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規定。
本案 A 銀行自屬金融機構,其將對甲的不良債權讓與 B 公
司,依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A 銀行或 B 公司自得以
║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