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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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除債權性質
                                  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外 (民法第 294 條規定參

                                  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無須債務人

                                  的同意即生讓與效力;且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二、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契約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但無論屬何種

                                  契約,當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後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
                                  相關規定參照)。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故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準
                                  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以其通知達

                                  到相對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96
                                  年度臺上字第 2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

                                  定,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
                                  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規定。

                                  本案 A 銀行自屬金融機構,其將對甲的不良債權讓與 B 公
                                  司,依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A 銀行或 B 公司自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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