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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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D 公司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自得將三次債權讓與事實
載於同一通知 (郵局存證信函) 書一併通知甲,並以債權繼受
人之身分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
一、債權讓與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將債權讓與於債權受讓人,
債權受讓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強
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
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
且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上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之囑託查封
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
人後,始送達債務人。倘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會發生在債權讓與
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
二、為避免發生未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卻已開始執行,甚至已執
行完畢致無從救濟之弊。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因此,當債權受
讓人於強制執行聲請時,未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
讓與之證明文件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債權受讓人補正 (強制
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倘債權受讓人未於期限內釋明已通知債務人之事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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