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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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已由「家之存續」為中心的「身分繼承」,演變為注
                        重「個人主義」的「財產繼承」;緣於傳統「父債子還」觀念為基

                        礎的「當然繼承」制度在施行將近 80 年後,於民國 96 至 98 年間
                        修正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者,倘繼承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且債權人未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非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故縱使債務人是在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死亡,其繼承人亦未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而債務人未留有積極遺產者,債權人如要對其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現行法之規定可謂難上加難。

                            「因繼承所得遺產」如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已不存在,繼承人
                        不得以其繼承之遺產已不存在為由,主張免負清償責任。只要繼承

                        開始時有所得遺產,無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是
                        否仍存在,繼承人應以繼承開始時繼承所得遺產之「價值」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

                            繼承人所負有限責任之範圍,究應以遺產總額為範圍?抑或是
                        以經遺產分割取得之遺產價值為限負限制責任之範圍?關於此問

                        題,目前法院實務上尚無定論,有認為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遺全部積極財產連帶清償繼承之債務,故以遺產總額為限負限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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