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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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同,為兼顧保護債權人立場之立法意旨觀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之立法意旨應認限定繼承人
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係採『人的有限責任』,非採『物之
有限責任』(註 2),故無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於債權人強制執
行時是否仍存在,只要繼承開始時有所得遺產,則繼承人於
所得遺產『價值』範圍內,即應負清償之責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判決參照)。」
五、由上述審判實例得知,只要繼承開始時有所得遺產,則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所得遺產價值」範圍內,即應負清償之
責。基此,本案例繼承人乙即不得以其繼承之遺產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時已不存在為由,主張免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法院撤
銷 A 銀行對其薪資等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
一、本案例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房屋乙棟及其座落基
地;由其繼承人子乙、女丙及配偶丁等三人共同繼承,該房
地當時價值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 450 萬元。且繼承人等三
人將該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後,即將該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此時繼承人乙主張依經遺產
分割取得之遺產價值 150 萬元 (即遺產總額 450 萬元之三分之
一) 為限,負限制責任是否有理由?申言之,繼承人乙究應以
遺產總額 450 萬元,抑或是以經遺產分割取得之遺產價值
150 萬元為限負限制責任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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