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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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此問題,目前法院審判實務上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否定說,即繼承人乙應以遺產總額 450 萬元為限負限制責任

                             之範圍。另一說為肯定說,認繼承人乙只要以經遺產分割取
                             得之遺產價值 150 萬元為限負其限制責任即可。惟目前尚無

                             定論。
                        三、茲舉法院審判實務上不同見解所採理由分述如下:

                            (一) 否定說:「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之增
                                 訂目的,與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繼承人繼承遺產時,係
                                 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全部遺

                                 產,且須連帶清償繼承之債務。故繼承人就繼承之債務負

                                 限定責任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全部積極財
                                 產連帶清償繼承之債務;至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事後
                                 如何分擔債務或分割財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

                                 產行為,不影響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之遺產總額所負清償

                                 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

                                 定為新臺幣 450 萬元,是繼承人主張以新臺幣 150 萬元
                                 為限負限制責任,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判決參照)。」

                            (二) 肯定說
                                 1.  「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一未保存登記房屋價值 10 萬

                                    元;及土地一筆持分二分之一,價值 248 萬元;與地
                                    上物之水稻價值 4 萬元,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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