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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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所得新臺幣 150 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A 銀行就超過新
臺幣 15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其薪資強制執行,請求法院撤
銷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
一、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施行時,因應當
時「父債子還」的傳統文化,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
人如未在繼承開始後的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的程序,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二、此項施行將近 80 年的繼承制度,近因繼承所生之爭議的案件
遽增,立法者為體恤民情與社會需要,於民國 96 至 98 年間
大幅修正民法繼承編,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凡繼承
開始在修法後者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若被繼承
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只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繼承人 不必以自 己固有的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
務;換句話說,修法後仍維持概括繼承制度,但就繼承債務
之「清償責任」改採限定責任即所謂「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制度 (民法第 1148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
三、又,繼承開始在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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