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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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 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 76 條規定參照)。第三人因更

                             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消
                             債條例第 77 條規定及立法說明參照)。故而債務人因有虛報債

                             務等詐欺更生情事,經法院撤銷更生時,該等不利益不宜由
                             債權人 承擔,第 三人仍應 就其所為 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負

                             責,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本案例甲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依

                             債權人之聲請撤銷確定,而更生之保證人乙依上述消債條例
                             之規定自應就其保證責任負責。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

                             案及法 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 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

                             權。又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消債條例第 74 條規定及立法說

                             明參照)。基於同一法理,當法院撤銷更生時,更生之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仍應就其所為之

                             擔保或負擔之債務負責,亦不因債務人嗣後進行清算程序而
                             有變動。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避免重複取得執行

                             名義之 煩,應許 債權人得 以更生方 案及認可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更生之保證人乙為強制執行,而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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