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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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必要 (高等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8 號提案參
                                  照)。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消債條例第 71 條、第 137 條第 2 項明
                             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

                             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獲得免責裁定確
                             定而受影響。因此,縱使法院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開始履行更

                             生方案或已履行完畢更生方案獲得免責,甚至債務人在清算程序獲
                             得免責裁定已確定,債權人仍可對其保證人請求清償。

                                  準此,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又第三人
                             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更

                             生之保證人仍應就其保證責任負責。債權人仍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
                             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無須另行
                             對之取得執行名義。

                                  「協商程序」未如更生、清算程序有「法院」公權力之介入,

                             在性質上係屬民法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應回歸適用民
                             法有關保證之相關規定,故債權人在協商程序中或成立協商後不得

                             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 71 條、第 137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對共同債
                             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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