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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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惟如乙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或法院裁定清算後至免
責裁定確定前對債權人為清償,在此情形乙在代償債務之後
有向甲求償的權利,故其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以申
報清算債權之方式行使其債權。
一、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協商程序未如更生、清算程序
有「法院」之介入,並未具有公權力主導之強烈公益色彩。
僅係銀行公會之要求及減緩法院對於消債案件大量湧入之篩
漏功能,故協商方案應定位在消債條例上之民法和解契約。
依民法第 741 條規定保證債務附從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
消滅時保證債務亦消滅;主債務縮減時保證債務亦縮減,此
為保證之基本性質。但消債條例第 71 條、第 137 條第 2 項為
民法之特別規定,係為平衡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清算程序
免責所遭受之損害,故於主債務人依更生、清算程序減免債
務後,保證人仍需負清償責任。
二、然在消債條例「協商」章節中,既未有類似同條例第 71 條、
第 137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準用條文。因此,在協商程序應回
歸適用民法第 741 條、第 755 條保證之規定。即不宜類推適
用上開消債條例第 71 條、第 137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剝奪保證
人依民法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中所享有之債務減免利益。故
本案例債權人 A 銀行於與債務人甲在協商程序中或成立協商
後不得另對連帶保證人乙行使權利 (民國 99 年司法院民事廳
民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6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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