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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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例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

                             1.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

                                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
                                權 (消債條例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且更生方案一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已發生變動 (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執事聲字第 172 號裁
                                定參照)。另,債權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屬更生債權,債權人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 28 條規定參照),且於
                                更生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表與經裁定確定者,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參照)。

                             2.  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更生條
                                件之拘束。亦即債權人縱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

                                須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則不得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如予執行,債務人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79 年臺抗字
                                第 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述法院實務上見解,本案債權人 A 銀行除非其債權屬於
                            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或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務;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等不免責債
                            權且不同意減免者,例外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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