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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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 7 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債務清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消債條例第 151 條、
第 152 條規定參照)。
二、本案例情形,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債務人不依債務
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固得以認可裁定做為執行名義,依
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債權人如
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理由是,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
應加以審查。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 5 條僅約定債權人得依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並非約定得逕為強制執
行,尚不得依原契約條件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1 年臺抗字
第 114 號判例參照)。且「原契約條件」之內容為何,並未載
明於前置協商協議書,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內容有無錯誤、債
務人有無爭執,均有不明,自難認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此部
分已達成合意,且債權人主張之原契約條件是否合法、違約
金有無過高等,亦未經法院審核,內容亦非具體、明確,自
不得僅以法院之認可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契約條件 (高
等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27 號提案參照)。
三、故本案債權人 A 銀行依上述法院實務上見解,自不得僅以上
揭協議書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依原契約條件
對債務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須另行依原契約對甲取
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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