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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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例甲 (即被繼承人) 於民國 95 年死亡,且係於債權人 A
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後死亡,自屬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
倘繼承人乙能舉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無法知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或因與甲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限內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債權人 A 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由其
繼續履行甲之債務非顯失公平者,乙即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二、繼承人乙主張其繼承所得之房地 (遺產) 業已移轉他人,所得
價金亦已花用殆盡不復存在;且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並無準
用民法第 1148 之 1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由,請求法院撤銷 A 銀
行對其薪資 (固有財產) 之強制執行。經查,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及民法第 1148 之 1 條第 2 項:「前項財
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兩者
間確無「準用」之規定。本案例甲死亡時其房地價值經財政
部國稅局核定為 450 萬元,惟該房地 (繼承所得之「遺產」)
已移轉,所得價金亦已花用殆盡不復存在,繼承人乙是否因
此免負清償責任而得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債權人 A 銀行對其固
有財產之強制執行?
三、關於此問題,我國法院審判實務上則以:繼承人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時,係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同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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