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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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而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價

                                         值各為 34.5 萬元,是無論繼承人是否已分割遺產,均
                                         應分別計算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令繼承人於

                                         此範圍內各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始符其平。而繼承
                                         人繼承之遺產價值各為 34.5 萬元,是繼承人各於繼承

                                         所得遺產價值 34.5 萬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逾此範圍
                                         外即不負清償之責 (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參照)。」
                                       2.  「被繼承人死亡時曾留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經繼

                                         承人等間將前開不動產以 450 萬元出售,則繼承人及

                                         共同繼承人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繼承所得之價值,應
                                         為 150 萬元。債權人雖稱:繼承人與之共同繼承人應
                                         繼分僅屬內部分擔債務比例,對債權人而言,仍須以

                                         所得全部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繼承人就遺產之分

                                         割,未必以平均方式為之,有時各繼承人分得遺產價
                                         值相距懸殊,倘一律以繼承所得全部遺產價值令繼承

                                         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符其平。是本件
                                         仍應分別計算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令繼承人

                                         於此範圍內對於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本案繼承人乙主張以遺產總額之三分之一,即以遺產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 150 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若採否定

                                  說則屬無理由;採肯定說則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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