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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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之範圍。但亦有認為: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未必以平均方式為
之,倘一律以繼承所得全部遺產價值令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難符其平。是應以各繼承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價值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以上兩說各自成理,端視站在
何方立場而認定,若站在被繼承人債權人立場當以前說有利,然站
在繼承人之立場,則以後說為當。
1.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判決參照。
2. 人的有限責任: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
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
責任,應認係採人之有限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
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等法院 97 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參照)。
物的有限責任: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以遺產 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 責任。故 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執行
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
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77 年臺抗字第 143 號判例要旨、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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