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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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未具「開始」執行之要件,此時債權受讓
                             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 (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677 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度抗字第 95 號裁定參照)。

                        三、至於最高法院判決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

                             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

                             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162、42 年臺上字第 626 號判例、69 年度臺上
                             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書狀送達予債務人

                             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民議字第
                             5 號民六庭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四、綜上,本案例 D 公司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甲之證
                             明文件,既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命限期補

                             正,D 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以受讓人之身分對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得知債權讓與之事

                             實,兼有通知之效力」,而認其已踐行民法第 297 條之通知
                             義務,拒絕補正,為無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高等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8 號、97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3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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