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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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時,無須債務人的同意即生讓與效力,且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然因債權讓與他人,影

                        響債務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故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金融機構將其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而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然在資產管理公司與資產管理公

                        司間之債權讓與,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適用,仍須適用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即債權之讓與,須債務人收受讓與通知,對其發生效力

                        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在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認為債權讓與

                        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
                        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

                        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故債權之最後受讓人得以一次債權讓與通
                        知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又,縱使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然究不得因此即謂
                        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受讓人於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除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尚須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有關
                        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否則執行法院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具備
                        執行要件」為由,駁回債權受讓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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