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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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同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另依土地法
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我國
民法對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
登記之公示方式,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準此,債權人如僅持該撤銷詐害行為之確定形成判決,代位債
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仍登記於受益人所有且其上有預告登記、
禁止處分登記、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時,可排除預告登記。縱該判決係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
力,然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因受益人對其土地處分之權利受到
限制,處於給付不能且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狀
態,在該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除有例外情形,仍不得請求
受益人將其所有權名義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然事實上,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權涉及實體法與訴訟法交錯應用,由實體法角度觀察,此訴權兼具
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從訴訟法角度而言,依該條所提起訴訟,學
理上雖曾有形成之訴、給付之訴及兼具形成、給付之訴等各種主
張,但於 88 年民法債編修訂以後係採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的折衷
說見解,而依該條所提起之訴,如併聲請回復原狀,則係兼具形
成、給付之訴的性質 (許政賢,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臺灣法
學雜誌 180 期),因此,導致法院對此類案件產生不同的裁判結
果。
最後,當同一債務人有數個債權人,而其中一債權人於取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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