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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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經判決確定,而對甲發生既判力,則 C 銀行
自無再代位甲復向乙行使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必要。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A 銀行先前請求撤銷甲乙就
該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判決中,關於諭知「乙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性質
上係命乙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於判決確定時即因乙已為意思表
示而當然塗銷,C 銀行自無再行代位甲再起訴請求塗銷之必要。其
再行提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 (桃
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11 號簡易判決參照)。
途徑二
甲、乙間就該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 A 銀
行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C 銀行雖非該撤銷判決之當事人,
惟該 A 銀行訴請法院撤銷甲、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
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
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復依最高法院 95 年臺抗字
第 494 號裁判要旨謂:「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
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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