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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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執行法院於收受執行債權人 C 銀行陳報之已辦竣塗銷 (判決回
                             復所有權)  登記之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後,即進行對回復為甲
                             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綜上,倘 C 銀行依上述途徑一:以甲及乙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 條及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乙應將該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並
                        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甲行使對於乙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

                        時,恐因法院以提起是項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遭判決駁回,
                        導致不能取得是項判決而無法對該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若 C 銀

                        行採取上述途徑二的方式,雖手續上較繁複,但因此進而能對該不
                        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與一般撤銷權不同,必須訴請法院撤銷之。倘非以訴之方法

                        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屬形成權。故
                        是項撤銷判決係屬形成判決,發生對世效力,又不動產之物權因法

                        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以須經登記為
                        生效要件,故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

                        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法院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則贈與物所有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不須為塗銷登記,該債務人即回復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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