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159

二、以上兩說各自成理,惟細查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
                                  規定及本案例所示法院判決之主文即:「甲與乙間該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乙應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可得知下述情形:
                                  (一)  法院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判決的

                                       部分,即本案例法院判決主文中之「甲與乙間就該不動
                                       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
                                       之效力,無論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

                                       拘束,為上開形成判決說所採。

                                  (二)  至於法院依民法第 113 條及第 244 條第 4 項聲請命本案
                                       例乙回復原狀之部分,即本案例法院判決主文中之「乙
                                       應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其性質上應屬命一定

                                       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之 2 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上開給付判決說所陳即屬此部分。

                             三、由於上開兩說所持法律依據不同導致不同結果,如法院採給

                                  付判決說對乙債權人 B 銀行有利;若採形成判決說則對甲債
                                  權人 A 銀行有利。目前法院執行實務上大多採給付判決說,

                                  乃因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本案例 Q1 所示之理由而致。









                                                                                                 ║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