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159
二、以上兩說各自成理,惟細查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
規定及本案例所示法院判決之主文即:「甲與乙間該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乙應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可得知下述情形:
(一) 法院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判決的
部分,即本案例法院判決主文中之「甲與乙間就該不動
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
之效力,無論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
拘束,為上開形成判決說所採。
(二) 至於法院依民法第 113 條及第 244 條第 4 項聲請命本案
例乙回復原狀之部分,即本案例法院判決主文中之「乙
應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其性質上應屬命一定
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之 2 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上開給付判決說所陳即屬此部分。
三、由於上開兩說所持法律依據不同導致不同結果,如法院採給
付判決說對乙債權人 B 銀行有利;若採形成判決說則對甲債
權人 A 銀行有利。目前法院執行實務上大多採給付判決說,
乃因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本案例 Q1 所示之理由而致。
║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