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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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其行為之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最高法院 77 年臺
上字第 1257 號判例、75 年臺抗字第 71 號判例參照)。再者,
債權人撤銷權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
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最高法院 54 年臺上字第 975
號、56 年臺上字第 19 號判例參照)。
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
法院 51 年臺上字第 2641 號、65 年臺上字第 1797 號判例參
照)。
四、準此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法
院判決撤銷其贈與行為者,係為形成判決。故當判決確定,贈
與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五、限制登記效力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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