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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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債權人既為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
                        物之執行名義,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滿足其債權。

                            再者,委託人之普通債權人得否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院實
                        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惟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如委託人之普通債權

                        人無法證明其有信託法第 12 條但書規定,即 1.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2.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3.  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之情形者,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該債權人聲請執行。
                            最後,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條項乃民法第 244 條之特別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
                        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如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

                        而債權發生於信託行為成立之後,則該債權自無被侵害可言,不符

                        撤銷信託之要件,故該債權之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提起
                        撤銷訴訟。惟倘是項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即受益人及委託人
                        均為債務人者,債權人得以受託人為被告,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訴請終止信託契約,並代位

                        請求受託人將信託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於判決
                        確定後,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再
                        對該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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