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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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
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
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因
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
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
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固規定: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然依
本案例所示,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係屬
對人之執行名義,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要件。
至 A 銀行雖在信託前已取得對不動產 X 之抵押權,惟 A 銀行
對 X 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X 不動產
既屬信託財產,A 銀行無論係持對債務人甲或乙之對人的執行
名義,應均不得對不動產 X 強制執行。
三、債權人 A 銀行倘欲聲請對 X 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得對 X
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換言之,A 銀行既為抵押
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滿足其債權 (高等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第 31 號提案、9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34 號提案、
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5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就本案例情形:
依目前 法院實務 上見解, 認為信託 財產既非 受託人丙自有
財產而 為獨立財 產,本非 受託人債 權人之總 擔保,故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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