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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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即財產所有人
(委託人) 將財產移轉或設定給管理人 (受託人),使管理人為
受益人 (委託人或第三人) 之利益或一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財
產。
二、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信託登記者,信託財產雖以受
託人為登記名義人,然依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
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復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受託
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規定得知,信託財
產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
自非屬受託人之遺產亦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受託人僅為形式上
的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實質上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之
具有獨立性的特殊財產,並非受託人之個人之責任財產,故信
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或受託
人所管理之其他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
三、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在名義上已移轉歸受託人所有,
成為受託人管理處分之客體,應為信託目的而存在,該財產已
非委託人之財產。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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