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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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溯及既往,對於 98 年 7 月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法不適用
                             該規定。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之權,如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 (最高

                             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
                             案決議參照)。









                            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乃以實現房地一體化為依歸,使基地與
                        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求所有權之完整及法律關係單純

                        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讓土地合理有效使用且發揮
                        最大的功能盡經濟上之效用。

                            優先承買權在法律性質上可區分為「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
                        與「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兩類。前者,如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且他人已依法取得
                        所有權時,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該出賣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損

                        害賠償,而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而後
                        者,若出賣人未書面通知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

                        人等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且已完成買賣移轉登記

                        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此時優先承買權人得主張該買
                        賣契約為無效並訴請塗銷第三人已登記之所有權。故當債權性質之

                        優先承買權與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相競合時,基於物權優先於債
                        權的效力,應以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人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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