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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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對於 B 屋所拍得之價金,A 銀行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拍賣債務人所有應有
                              部分之土地,如由第三人得標拍定,依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內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債

                              務人之不動產,此時應定由何人優先承買始為合法適當?







                             一、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經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
                                  定價格優先承買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惟目前

                                  法院實務上,係依民國 98 年 7 月增訂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
                                  定為之即: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增訂理由略以: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
                                  旨不符,依相類似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仿強制

                                  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
                                  之。

                             二、本案例經執行法院通知各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後,如有 2 人

                                  以上共有人願優先承買者,依增訂之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
                                  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惟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並未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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