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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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優先承買權係指於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其土地時,具有
特定條件的人有依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於買
受人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不動產的權利。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基
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達到房地一體,促進土地利
用,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立法宗旨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修正
理由參照)。
二、我國法定優先承買權在性質上可分為僅具債權效力及具有物
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兩類。
三、所謂「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者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
求履行一定行為之權利。而債權之特性在於其效力僅存在於相
對人間,對於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屬之。故共有人違反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且他人
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
而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四、所謂「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者係指其請求效力除存在於
相對人間外,對第三人亦得主張為形成權之一種,具有對世之
效力,不僅當事人之間可以如此主張,對於無故侵害其權利者
得以排除之,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 68 年臺上字
第 3141 號判例參照)。房屋建築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及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屬之 (民法第 426-2 條、第 919
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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