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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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及基地時,依法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承租人不得主
張優先承買權。故出租人出賣其房地時,無須通知承租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一、土地共有人乙僅可依債之關係請求甲損害賠償責任:
(一) 甲將 A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己並完成移轉登記,而甲於出售其
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以同一價格或同一條件徵詢土地共有
人乙購買之意願。逕自將 A 地過戶予己,甲侵害了乙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人之權利。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並未如同法第 104 條第 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
權效力,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僅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
有人 違反法律 規定將應 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
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
記 (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 853 號、66 年臺上 1530 號判例參
照)。
(二) 而本案例土地業已經登記完畢過戶於己,乙自無法再對此土
地有 何主張, 只可向甲 請求因債 務不履行 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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