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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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及基地時,依法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承租人不得主
                                       張優先承買權。故出租人出賣其房地時,無須通知承租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一、土地共有人乙僅可依債之關係請求甲損害賠償責任:


                             (一)  甲將 A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己並完成移轉登記,而甲於出售其
                                   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以同一價格或同一條件徵詢土地共有

                                   人乙購買之意願。逕自將 A 地過戶予己,甲侵害了乙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人之權利。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並未如同法第 104 條第 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
                                   權效力,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僅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
                                   有人 違反法律 規定將應 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

                                   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
                                   記 (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 853 號、66 年臺上 1530 號判例參

                                   照)。

                             (二)  而本案例土地業已經登記完畢過戶於己,乙自無法再對此土
                                   地有 何主張, 只可向甲 請求因債 務不履行 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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