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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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上權人丁可向法院訴請塗銷甲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若未通知徵詢丁及戊購買該筆土地意願,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426-2 條規定: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 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甲與己所訂立的契約並不是一份無效的契約,係屬
                        一效力未定的契約。若丁不主張塗銷甲己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甲己間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還是具有效力。假使丁欲主張
                        其基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時,則可訴請法院主張該買賣契約對其不

                        生效力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地上權人丁與承租人戊間之優先承買權依其權利成立之

                             時序定先後次序:

                            甲、乙先將 A 地設定地上權給丁,隨後並完成建築 B 屋一

                        棟。嗣丁將 B 屋出租與戊。丁之地上權設定在先,戊之租賃契約

                        成立在後,依競合理論以其權利成立之先後定其優先次序,故丁之
                        優先承買權較戊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






                            本案抵押權設定在地上權設定及租賃契約成立前,故丙銀行得

                        依民法第 866 條之規定行聲請法院或法院依職權除去地上權之設
                        定及排除租賃權。而 B 屋建築完成亦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法院得

                        依丙銀行之聲請按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將 B 屋倂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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