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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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外,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須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
                                  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二)  他共有人如欲主張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優先承買權,須

                                  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前提;另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如欲主張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

                                  亦 須於基地 「出賣」 時始有優 先承買權 可言。至 於 贈
                                  與、繼承等不在適用之列。

                             (三)  為貫徹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土地登記規
                                  則第 98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但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者,
                                  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

                                  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同一 (區分所有)  建
                                  物之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出賣時自有優
                                  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抗字第 703 號裁定參照)。

                             (四)  民法第 426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承租人出賣房
                                  屋 時,基地 所有人有 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 買權。故 僅 於

                                  「租地建屋」時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基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為不同人而各自出賣時,互相間始有優先承

                                  買權。而一般租用他人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3763 號解釋及相關法律規定,當出租人出賣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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