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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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此當基地出賣時,房屋建築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或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
若出賣人未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且
已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此
時,優先承買權人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訴請塗銷第三人
已登記之所有權。
六、故當債權之優先承買權人 (如:共有人) 與物權之優先承買權
人競合時 (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
基於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應以物權之優先承買權人為優
先。
房屋建築之地上權人 土地法第 104 條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
房屋建築之典權人
物權效力 民法第 919 條
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
房屋建築之承租人
民法第 426-2 條
基地所有權人 土地法第 104 條
債權效力
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七、優先承買權在適用上尚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 土地法第 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
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以杜紛爭,
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 530 號判例參照)。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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