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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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此當基地出賣時,房屋建築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或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

                                  若出賣人未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且
                                  已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此

                                  時,優先承買權人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訴請塗銷第三人
                                  已登記之所有權。

                             六、故當債權之優先承買權人 (如:共有人)  與物權之優先承買權
                                  人競合時 (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

                                  基於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應以物權之優先承買權人為優
                                  先。


                                            房屋建築之地上權人              土地法第 104 條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
                                            房屋建築之典權人
                              物權效力                                 民法第 919 條
                              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
                                            房屋建築之承租人
                                                                   民法第 426-2 條
                                            基地所有權人                 土地法第 104 條
                              債權效力
                              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七、優先承買權在適用上尚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  土地法第 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
                                       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以杜紛爭,
                                       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 530 號判例參照)。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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