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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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 A 銀行如就上開二不動產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分別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由不同股承辦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時,於乙所有之 Y 不動產拍定後,債務人甲之 X 不動產承辦
                             股應否續行對 X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關於此問題,有謂為貫

                             徹民法第 875 條之 1 所規定之「同時拍賣」之立法意旨,並
                             不限於執行法院分案程序上之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如債務人

                             甲所有之 X 不動產亦聲請拍賣時,擔保物提供人乙所有之 Y
                             不動產縱已拍定,只需拍定價金有同時分配之可能,即有上

                             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擔保物提供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則應暫停

                             分配程序,俟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後,就上揭二不動
                             產賣得價金,依民法第 875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製作分配表。
                        二、惟目前法院執行實務上則認為上揭二不動產之承辦股不同、

                             執行案號不同,應為二獨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互不影響。如

                             擔保物提供人乙所有之 Y 不動產先行拍定並可足額受償,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甲之聲明異議,而曉諭 A 銀行停止債務

                             人甲所有之 X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爭議,得由債務
                             人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

                             法第 18 條第 2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民法第 875 條之 1 及強
                             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超額拍定禁止原則」之規定,於此

                             情形均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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