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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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
                             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

                             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由此可知,現行法律
                             就共同抵押權各抵押物內部分擔保債權金額原則上採「比例分

                             擔主義」,惟在拍賣之數抵押物中如有為債務人所有者,則該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採「優先負擔主義」(註 1)。

                        二、上述規定僅在限制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的抵押物賣得價金
                             受償其擔保之債權,對於抵押權人究係選擇何一抵押物聲請

                             拍賣,並無任何影響。抵押權人仍得就所有供擔保之抵押物
                             之一部或全部同時向法院聲請執行,並非謂抵押權人須先就

                             債務人所有之擔保物聲請執行受償。






                        一、關於此問題就本案例言,雖有認為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全
                             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

                             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民法第 875 條之 1
                             參照)。A 銀行既係同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共同抵押物,即

                             債務人甲所有之 X 不動產及擔保物提供人乙所有之 Y 不動
                             產,為符合民法第 875 條之 1 之規定,使債務人甲所有之 X

                             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得以優先清償對 A 銀行所負債務,自應續

                             行拍賣甲所有之 X 不動產,並待上揭二不動產均拍定後,依
                             民法 875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製作分配表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9 號提案參照)。否則民法第 875 條
                             之 1 將有無從貫徹而遭架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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