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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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將 B 屋部分一併查封拍賣,並可就 B 屋之拍賣價金優先
                                  受償。






                             一、增建部分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物」。
                                  蓋「附屬物」為抵押物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者,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附屬於原
                                  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屬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兩

                                  者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不具獨立性,故為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例如在房屋之

                                  外,利用房屋原有之牆壁,搭建一間浴室、廚房或在屋頂上
                                  加蓋一層或一閣樓,無獨立門戶而需自原建築物出入,因其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為「附屬物」(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52 號、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判

                                  決參照)。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
                                  後所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 94 年臺抗字第 656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綜上,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但苟其常

                                  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
                                  物」,依前述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為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故「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 88 年臺上字第 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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