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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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本案所示,C 屋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故屬 A 屋之「附屬物」依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規
定,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乙銀行自可持法院准許拍賣 A 屋
之裁定,將 C 屋部分一併查封拍賣,並可就 C 屋之拍賣價金
優先受償。
一、增建部分如為即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但非」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
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
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原有建築物之從物,無論是否為抵押
人所建,因其已係另一所有權之標的物,原則上已非抵押權
標的物之範圍,故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 1976 號判決參照)。於此情形,法院得否就該增建
部分與抵押建物併付拍賣?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42 項第 (三) 點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
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
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
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
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
先受償之權。」及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附加
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 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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