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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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 A 銀行借款,提供其所有位於 T 市之 X 不動產與其妻乙所有
                              位於 T 市之 Y 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為 A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
                              同) 600 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二不動產均未限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嗣

                              債權清償期屆至,甲尚有 500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A 銀行取得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該二不動產,並由執行法院以同一執行案號分
                              標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所有位於 T 市之 Y 不動產以 700 萬元先行
                              拍定,經計算結果,上揭二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務已可足額受償。
                              試問:

                              Q1: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甲所有之 X 不動產應否續行拍賣?

                              Q2:債權人 A 銀行於 Y 不動產拍定後,得否撤回對 X 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聲請?
                              Q3:如 A 銀行就二不動產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分由不同股承辦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時,於 Y 不動產拍
                                   定後,X 不動產承辦股應否續行對 X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一、現行民法第 875 條之 3 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
                                  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

                                  之計算,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民法第 875 條之 1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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