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124

物而不具 獨立性之 部               權設定後 附加者, 準用第
                                      分。                        877 條之規定。

                                      附合物、附屬建物                  民法第 863 條:抵押權之效
                                      代位 物 - 損 害 賠償或其           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
                                      他利益                       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
                                                                取之天然孳息。
                                      殘餘物
                                                                民法第 864 條:抵押權之效
                                                                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
                                                                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
                                                                息。
                                                                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一、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所謂「從物」係

                             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之物 (民法第 862 條、民法第 68 條規定參照)。所

                             稱「「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
                             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

                             者。如耕地上之肥舍、獨立建造之大型蓄水塔,除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外,亦可為居住用房屋之「從物」。故若以上述耕

                             地或房屋供抵押時,該肥舍或蓄水塔等,均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從物如為不動產時,無論在抵押權登記時是否一併予以

                             登記,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本案例所示 B 屋屬 A 屋之從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追及。依

                             民法第 862 條之規定,乙銀行自可持法院准許拍賣 A 屋之裁




                   118  ║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