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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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而不具 獨立性之 部 權設定後 附加者, 準用第
分。 877 條之規定。
附合物、附屬建物 民法第 863 條:抵押權之效
代位 物 - 損 害 賠償或其 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
他利益 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
取之天然孳息。
殘餘物
民法第 864 條:抵押權之效
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
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
息。
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一、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所謂「從物」係
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之物 (民法第 862 條、民法第 68 條規定參照)。所
稱「「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
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
者。如耕地上之肥舍、獨立建造之大型蓄水塔,除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外,亦可為居住用房屋之「從物」。故若以上述耕
地或房屋供抵押時,該肥舍或蓄水塔等,均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從物如為不動產時,無論在抵押權登記時是否一併予以
登記,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本案例所示 B 屋屬 A 屋之從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追及。依
民法第 862 條之規定,乙銀行自可持法院准許拍賣 A 屋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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