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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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惟目前法院實務上則採不得續行拍賣的見解,認供拍賣之數
                                  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
                                  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 (註 2)。本案例供拍賣之

                                  二不動產中乙所有之 Y 不動產既已先行拍定,且賣得價金足
                                  以清償對 A 銀行所負債務 500 萬元及應負擔費用,自應依上

                                  開規定停止債務人甲所有之 X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不得續
                                  行。再就債務人甲言,乙已因 Y 不動產業已先拍定而喪失所

                                  有權,若續行拍賣甲所有之 X 不動產,亦將使甲喪失該不動
                                  產所有權。另就債權人 A 銀行言,Y 不動產拍定後既已足額

                                  受償,自不希望繼續拍賣 X 不動產而延後其債權受償時間,

                                  並增加拍賣程序費用之支出。民法第 875 條之 1 係規定同時
                                  拍賣所得之「受償順序」問題。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
                                  「超額拍定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不因民法增訂第 875 條

                                  之 1 而受影響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第 10 號提案參照)。





                                  為貫徹民法第 875 條之 1 規定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優

                             先受償之旨,本案例情形雖有認為應限制債權人 A 銀行撤回對債

                             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惟目前法院執行實務上見解則以強制執行
                             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就特定標的物是否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撤回,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干涉。故而本案例債權人 A 銀行
                             於 Y 不動產拍定後,自得撤回對 X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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