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146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
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但為防止委託人隱匿
財產,濫用信託法之規定,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乃明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委託人的債權人,又可分為信託前存在的債權人及信
託後才產生的債權人兩種。如屬前者,依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債務人的信託行為,不論有無對價,也不問受託人或受
益人是否知悉委託人有無債務;只要信託行為對委託人的債權
人的債權履行有所影響,此債權人即可向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
的信託行為,使信託財產回復登記委託人所有。如屬後者,因
債權發生於信託行為成立之後,則該債權自無被侵害可言,不
符撤銷信託之要件,故不得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提起撤銷訴
訟。
四、信託財產所有權權能分割圖
五、以信託財產委託人與受益人間之關係可分為「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及「宣示信託」三類。所謂「自益信託」者,係
指在信託契約中明文規定信託利益之受益權由委託人自己享
有;即受益人與委託人為同一人 (委託人=受益人) 之信託關
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