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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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調取)。經依信託專簿記載該信託契約確屬自益信託即信託
                                  利益全部為甲享有。B 銀行即得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

                                  定催告甲儘速終止與丙間之信託契約,並將不動產 X 回復為
                                  甲所有;如甲怠於行使其終止權時,B 銀行得持該信託專簿及

                                  相關證據以丙為被告,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甲訴請終止與丙之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丙代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甲請求丙將 X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

                                  第 1759 號、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新簡字第 166 號、高雄地
                                  方法院 101 年度雄簡字 1237 號判決參照)。待判決確定,持該

                                  確定判決代位甲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 X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甲所有後,再對 X 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









                                  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信託登記者,委託人對信託財產
                             已無處分權能。雖以受託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受託人僅為形式上的

                             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實質上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之具有獨
                             立性的特殊財產,並非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個人責任財產。倘委託人

                             之債權人係持對債務人「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雖在信託前已取得對信託不動產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是否
                             係於信託前既已存在於該信託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權利。核屬

                             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標的不動產既屬信
                             託財產,執行法院應不准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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