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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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其所有權;且 A 銀行亦未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甲向
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執
行法院自應駁回 A 銀行對仍登記為乙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繼續 B 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高等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7 號提案參照)。
(二) 形成判決說
1.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惟此之判決係指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 (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
內。A 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
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係
屬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甲於登記前已取
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甲自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人。
2. 強制執行程序係採形式審查原則,本案例 A 銀行既已
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足認甲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駁回 A
銀行強制執行之理。準此,執行法院應駁回 B 銀行對
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該不動產之執行
處分,再依 A 銀行之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 (高等
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 號提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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